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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谭**因诉开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谭**所诉开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开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炸毁其所有的安井沟煤厂井筒和5间砖混结构房屋及处分其所有的253吨原煤的行为发生在2004年。谭**作为煤厂的实际经营者,当时应当知道其煤厂关闭炸毁这一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谭**至迟应于2006年提起诉讼,其于2015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二审行政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谭**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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