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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屋管理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89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王**向一审法院诉称,我于2015年3月向北京**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西**管局)申请公开西城区西四南大街59号(原缸瓦市37、38、39号)房产权属及产权人变更信息和北京市西**政策办公室对该房屋的落实情况信息。然而西**管局仅答复了部分内容,且该部分内容完全不真实、不完整,后我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该单位予以维持。我认为,申请信息公开的房产一直为我父亲及家人所有,该房产从未有出售或者转让等变更权利的行为,西**管局作为该房屋管理机构,完全掌握着该部分的全部信息,而西**管局只是简单答复,剥夺了我的知情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西**管局于2015年4月作出的(2015)第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判令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我完整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王**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的内容属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王**的起诉。

王**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没有开庭也没有谈话,仅告知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信息,就以书面形式邮寄送达裁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的是政府信息公开,和基于历史遗留房产问题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西**管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义务,立即向上诉人完整公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或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西**管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王**申请西城区房管局公开的信息是:“西城区原缸瓦市37号房产权属及产权人变更信息和北京市西城**政策办公室对该房屋的落实情况信息”,上述信息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问题,根据最**法院的相关规定,该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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