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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是原涟水县**化队职工。2003年9月1日,涟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淮安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并发布涟政发(2003)135号《涟水县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转企的若干政策意见(试行)》,2004年3月、8月又发布《补充意见》。2005年7月19日涟水县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决定将市**司、**化队整体转制为企业。2005年8月涟水县人民政府又作出(2005)23号文件,对原涟水县建设局报告的市**司、**化队改制方案作出同意的批复。原涟水县建设局改制方案确定的u0026amp;amp;ldquo;改制形式u0026amp;amp;rdquo;为:将市**司和**化队合并,组建涟水县**总公司,单位性质由事业转为企业,职工身份同时由事业转为企业。改制后的新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注册登记,原市**司和**化队按有关规定注销,原债权债务由新企业全额承继。同月,原涟水县建设局按照方案宣布对市**司、**化队u0026amp;amp;ldquo;事改企u0026amp;amp;rdquo;。原告张**等56人不服,以涟水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08年11月向淮安**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涟水县人民政府对**化队u0026amp;amp;ldquo;事改企u0026amp;amp;rdquo;违法,淮安**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另查明,2013年原告曾以信访形式要求被告按照事业标准为其办理退休,2013年2月19日被告对其反映的问题给予答复,告知其按照改制方案只能按照企业性质办理退休。原告2013年3月12日又向涟水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被告知按有关规定不再受理其复查申请。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本案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职之诉,与2008年原告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同一诉讼请求,故不属重复诉讼。原告的诉请是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休,如果被告具有该职责且原告的退休手续没有办理,就不受起诉期限的制约,与原告是否知道改制内容无关,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被告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其不具有办理职工退休的行政职权。审理中原告也未能向法庭举证其或有关部门已向被告提供过江苏省企业退休职工审批表,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表上签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亦无事实根据,且被告对原告2013年要求办理退休的申请已经作了回复。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履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上诉人于1986年参加工作,1990年6月进入事业单位涟**政公司,后又到公司所属的u0026amp;amp;ldquo;涟水县**化队u0026amp;amp;rdquo;工作,1992年转为全民固定工,1993年为聘用制干部,属正式事业编制。2005年7月,被上诉人宣布对市政公司及**化队进行事改企改制,成立淮安市**总公司,要求上诉人放弃事业性质身份,上诉人表示不能接受。被上诉人作为所聘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仍应协助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交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但经上诉人多次口头申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愿意为上诉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为部分**化队事业性质人员签署过意见,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法定职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使上诉人能以事业编制身份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涟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采纳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的(2008)淮中诉初字第0002号行政裁定认定,原涟水县建设局作为**化队的行政主管机关,其提出**化队的改制方案,经涟水县人民政府获准并主持实施,在2005年7月**化队就已经改制结束,上诉人张**原来所在的**化队已由事业性质转为企业性质。虽然被上诉人曾为45、55人员退休签署过意见,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为上诉人按照事业性质退休签署意见的法定职责,为此,被上诉人于2013年2月19日对上诉人要求按照事业标准办理退休手续的问题已作了答复,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其退休表上签署意见无法律依据。一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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