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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逢汉因新田县人民政府处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行初字第40号行政赔偿裁定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逢汉上诉称:1984年8月16日,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人发(1984)44号《关于夏逢汉的处分决定》,以拒不结扎为由,将上诉人开除公职,至今已是三十三年之久,期间上诉人陆续向组织领导请求恢复公职,向县、市、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均是石沉大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是十字学区教师,不是新田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更不是公务员,新田县人民法院将上诉人认定为新田县人民政府内的工作人员有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人发(1984)44号《关于夏逢汉的处分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从1984年8月16日新田县人民政府作出新政人发(1984)44号《关于夏逢汉的处分决定》,至2015年9月29日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长达三十余年,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和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综上,上诉人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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