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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履行信访答复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履行信访答复职责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行立字第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正确。三年来,**安部、吉**安厅和长春市公安局多次指示、督促、下达书面转送单,明确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孙**正常死亡案件作出明确结论并给出书面答复。但是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从未作出过相应的处理意见,当然也未作出过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长春**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因其女儿孙*死亡案件向长春市公安局提出信访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控告申诉处于2015年7月10日向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下发《长春市公安局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其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上诉人孙**提起行政诉讼,要求u0026ldquo;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对其管辖的孙*非正常死亡案,根据《信访条例》和《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u0026lt;中华人**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立即依法给出书面答复u0026rdquo;。上诉人孙**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按照《信访条例》履行相关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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