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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三王与江山**源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余三王诉江山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余三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三王,被上诉**资源局副局长沈**及委托代理人柴**、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1年间,原告为种植苗木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及其他农田进行填土整理,并在该农田区域四周的几个点位上浇筑了水泥墩作为后期搭建工棚的基础。2012年1月12日,被告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本村集体土地填田,面积774.80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继续以前期浇筑的水泥墩作为支撑基础并在之上搭建了钢棚用于种植苗木。2012年2月29日,被告对原告搭建的钢棚予以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为了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应当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发展林果业等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本案原告为了种植苗木,未经审批擅自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填土整理、浇筑水泥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同时,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但没有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反而在原违法事实的基础上继续违法搭建钢棚。《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有土地违法行为,并正在进行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违法单位和个人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鉴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先向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听候处理的决定,后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钢棚予以拆除,故其作出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原告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继续违法搭建的钢棚属于违章建筑,并非其合法财产,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钢棚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苗木损失,虽然原告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自制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但这些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苗木受到实际损失的事实,故原告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三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三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余三王上诉称,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承包的口粮田已不能种植水稻,为了养家糊口,故填土种植苗木并搭建简易工棚。被上诉人不顾实际情况,向上诉人下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又未经法定程序,强行将上诉人的苗木和简易工棚毁损。上诉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也不应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送达处罚决定书。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毁损的财产并非上诉人合法财产错误。该财产系上诉人在自己承包田上的劳动所得。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对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在认定事实不清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山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其家庭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及其他农田进行违法行为的认定并无错误,该土地系承包经营的基本农田,依法禁止用作其他用途,上诉人用作种植苗木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依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的拆除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违法建筑不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在基本农田上建造建(构)筑物,属于不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予以赔偿。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诉人余三王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钢棚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及拆除行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部分是否应该进行赔偿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在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于2012年春节期间一个星期内搭建了整个钢结构工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均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本案上诉人在其承包的基本农田内种植苗木,对基本农田进行填土整理、浇筑水泥墩等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调查发现上诉人违法行为后,于2012年1月12日向上诉人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接到《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对继续违法抢建部分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有权予以拆除,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查封用于施工的工具、设备、建筑材料。本案上诉人收到《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继续搭建钢结构工棚,构成《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继续违法抢建”。依据该款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上诉人违法抢建的钢结构工棚予以拆除。上诉人被拆除的钢结构工棚属于违法建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范围。对上诉人主张的苗木损失,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三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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