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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因不服被告滦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滦公(新)行罚决字(2015)0228号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因不服复议决定原告韩**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8月12日向被告滦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5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另韩飞诉滦县公安局案)。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滦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郑*、董**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唐山市公安局法制预审支队二大队教导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其妻张**在河北**旭公司打工谋生,2015年4月20日被蔬菜大棚的卷帘机绞死。由于现场相关人员无法给出事故的真实原因,事后虽多次找到滦**监局、劳动监察、纪委、安各庄镇政府等多个部门,但均推托不管。无奈之下,于4月28日早晨去滦县政府反映。当时还不到8点,我们就站在大门的东侧等待。这时就从里面出来两个人一男一女,说这种事不能找政府,该找哪个部门解决就去哪个部门。一会就来了十多个警察,韩飞的表兄张超怕挨打,就拿出手机录像,警察就过来抢手机,张超不给他们就扭打起来。原告去劝说警察就对原告及亲属拳打脚踢,原告鼻子和嘴都出了血,有照片为证。后来就把我们拉到新**出所,要我们承认打了警察。这样就以我殴打警察的名义对我拘留7天。我原告痛失亲人,滦县政府主管部门推诿扯皮,严重不作为致使死者陈尸现场四十余日。原告到政府寻求帮助,我们没有堵门口、也没有打警察,而滦县公安局却蛮不讲理,违法行政,做法令人发指。特提起诉讼,请求滦县人民法院彻查本案,撤销拘留裁定,赔偿原告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身分。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韩**行政拘留7日。3.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对韩**解除拘留。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维持了滦县公安局的决定。5.照片。证明在滦县政府门口被打。6.视频。证明在滦县政府门口被打。原告9月8日申请法院调取4月28日滦县人民政府门口监控录像以及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的录像资料、在滦县公安局新**出所关押期间的监控视频。

被告辩称

被告滦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滦县公安局混蛮不讲理,违法行政,此种说法是严重不负责任的,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告认为我们正常反映问题,他们还没上班呢,我们就站在路边啥行为也没有,我们没有犯法。而事实上,原告等人身穿孝衣堵在滦县人民政府门口,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影响了政府的上班秩序,滦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滦县公安局执勤工作人员遂上前劝解,劝解原告等人不要身穿孝衣堵在政府门口,反映问题可以到信访局等有关部门通过正当渠道反映解决,因原告等人情绪激动动手将滦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工作人员打伤。滦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涉嫌殴打他人,并予以行政拘留,做到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违法行为人适当。恳请维持滦县公安局原处罚决定。

被告滦县公安局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证明对卫天然等人被打案受理。2.告知笔录。对韩**履行告知程序。3.处罚审批表。证明履行审批程序。4.处罚决定书。证明对韩**拘留7日。5.拘留执行回执。对韩**执行拘留。6.拘留家属通知书。拘留通知家属情况。7.韩*询问笔录。证实韩**抱警察大腿、韩*把一名警察抡倒在地上。8.韩**询问笔录。证实韩**用手胡拉警察着。9.张*超询问笔录。证明现场混乱与警察发生冲突。10.韩**询问笔录。证明一群警察过来说我们,后一警察曳我们,韩*、韩**干啥不记得。11.张**询问笔录。证明韩**等人到政府门口反映问题现场混乱。12.张*询问笔录。证实自己和几个同事被堵县政府门口的几个人打了。13.李*询问笔录。证实四个上访的打我和我的同事。14.张**询问笔录。证实一50多岁女的把我的手指挠伤。15.卫天然询问笔录。证明50多岁男的踹我肚子,50多岁女的抓我的同事。30多岁男的打我胸两拳。16.曾*男询问笔录。证实50多岁的男的抱住李*的腿,有一男的勒住其脖子,同事张*等人受伤。17.侯树*询问笔录。证实被带走的上访人把巡特警的人挠了。18.李**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访的人拦着巡特警工作人员,用手乱抓乱打巡特警工作人员。19.曾*男辨认笔录。辨认韩*用胳膊勒住其脖子的人,韩**为挠伤其胳膊的人。20.张温*辨认笔录。证实张**为抓伤他的女子。21.张*辨认笔录。证实韩**为抓伤他的人。22.李*辨认笔录。证实韩**为抓伤侯树*的人。韩*为踢其右腿的男子。23卫天然辨认笔录。证实张**为抓伤同事的人、韩**为抓伤其胳膊和两只手的人、韩*为用拳头打其胸口的人、韩**为抓其胳膊并用脚踹其肚子的人。24.伤情照片。证实被打伤情况。25.户籍证明。证明身份。

被告唐山市公安局辩称:该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的唐**决字(2015)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滦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唐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该局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处罚决定。2.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明对韩**、韩*所作的复议决定经过了审批。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了韩**、韩*的复议申请。4.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韩**、韩*向该提出了复议申请。5.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证明通知被申请人提交相关证据材料。6.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滦县公安局曾就韩**、韩*的复议申请提交过答复书。

当事人质证意见:1.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25证据、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2、3、5、6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其他证据待庭审过程中予以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表示无异议,对6号证据有异议。2、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7号证据,是接受劝阻主动脱的孝衣,不存在殴打警察的动机和前提,没说过我在拦挡过程中将一名穿制服的警察抡倒在地上。8号证据,正是接受劝阻,无殴打他人的必要,不存在殴打警察的事实。9号证据,警察无权阻止录像,无禁止录像的法律依据,被强制带离现场是因为警察阻止照相。10号证据,说明韩**听从劝导,无过激情绪和行为。11号证据,印证主动脱孝衣,无过激情绪和行为。12号证据,与事实不符,根本不存在堵门口的事,不存在打警察的事,具体情节张*并未陈述,不符合逻辑,对此证言可信度提出质疑。13号证据,没有堵门口的事实,阻止录像索要手机没有法律依据。不存在打警察的事实,他本人在什么位置等关键情节均未作陈述。14号证据,堵门口的事实不存在,证据本身自相矛盾,证明了其实施了强制没收手机的行为,50多岁的女的上去呼啦、挠破手指的陈述事实不存在。15号证据,不存在堵门口的事实,索要手机是引发争执的原因,打人事实不存在。16号证据,印证了被处罚人被打的事实,打人事实不存在。对其辨认笔录陈述的真实性有质疑。17号证据,证实未到上班时间,上访人员在政府门口停留时间很短就被带走了,是因索要手机引发的争执,他并未见到上访人员殴打巡特警。18号证据,时间不对,他9点左右在那里看到的事发现场,明显存在作伪证的嫌疑,其陈述到达现场后与协警证言不一致。协警均未指认有长发瘦小体貌特征的人抓伤警察。好像表述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证言的表述不能得出明确的结论。对九份辨认笔录的质证意见,办案人均为一人签名,违反法定程序,见证人身份不明。对伤情照片的质证意见,均无制作时间、地点、制作人,无医疗机构或法医部门的诊断、鉴定,无任何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唐山市公安局庭审中出示的证据,质证时表示沉默。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的庭审质证意见:对照片、视频的合法来源有质疑,但是均能证明韩*、韩**2人围堵政府门口,产生过激行为,并能反映出我局办案人员文明将其带离现场。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进行了说明。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因保存期限的限制所调取的材料已不存在。另调取的事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作出不予调取的决定。原、被告三方对法庭的说明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前证据交换意见及庭审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认证如下:1.对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证据表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证。2.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予以认证。对被告滦县公安局提供的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号证据以及被告唐山市公安局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予以认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的妻子张**2015年4月20日在河北**公司打工时,不幸被蔬菜大棚的卷帘机绞死。因现场工作人员对张**的死因无法给予真实的说法,原告便向省安监、市安监、县安监、县政府、县农牧局、纪委等多部门投诉,但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无奈之下原告与其子韩*、其女韩**亲属张*、张**等人于4月28日早晨8点左右到滦县人民政府门口上访,其中韩*、韩**身穿孝衣,在工作人员劝说下脱下。张*在用手机录像时被发现,警察前去制止录像和索要手机的过程中,原告及其亲属与警察发生争执。原告对正在执法的警察实施了胡*、抱腿及踹肚子等违法行为。据此被告滦县公安局以原告殴打他人对其作出滦公(新)行罚字(2015)0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行政拘留7日。因对处罚不服5月26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经审理唐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唐*复决字(2015)第157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因不服唐山市公安局复议决定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韩**到滦县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其妻子被大棚卷帘机绞死一事并无不当,但应当遵守相关规定,其亲属不应穿孝衣、堵塞道路、随意实施手机拍照,并且原告在执法警察实施劝阻、制止的过程中对警察实施了呼啦、抱腿、踹肚子等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滦县公安局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其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唐山市公安局作出的唐**决字(20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辩论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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