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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黑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廖**、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郭**因拆迁问题从黑山县大虎山镇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上访,被北京市警方控制对其进行训诫,并将原告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锦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建议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告黑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郭**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黑山县公安局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原告进京上访反映问题,本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相关的部门反映问题,而原告却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原告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给予郭**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锦公(黑)行罚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明案件事实的所谓主要证据只有北京市公安机关的训诫书和锦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打击处理意见书》,不能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矛盾,即然认定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训诫书》就不具有合法性。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北京市公安机关未对上诉人移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没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黑山县公安局具有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到北京上访时,到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扰乱公共秩序,属于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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