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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郸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来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郸城县公安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10月13日通知王*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王**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钱**;第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告的被诉行政行为是:郸城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王**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违法行为人王**,根据所查明的事实:2015年07月25日14时许在郸城县汲水乡大景庄至汲水集公路上(汲水乡张岭行政村张庙村北公路小桥附近)受害人王*被五名男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你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你的违法行为为一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出去玩耍,走到汲水乡张岭行政村张庙村北公路小桥附近时,看到有四个男子打王*,原告并不认识那四个男子,只因为原告从路边经过,王*看到了原告,就咬定是原告找人打的。被告凭王*的叙述和王*的两个朋友的证言就认定是原告找人打的王*,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而且程序违法,因原告系未成年人,询问原告时未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应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有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我局有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三、通过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我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我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前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义务,听取了原告的申辩,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以维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我与原告以前曾吵过架,这次包括原告共五个人是用钢管将我打伤的,我只认识原告一人,其他四人我都不认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第三人王*系同村人,自小相互认识。2015年7月25日下午两时许,第三人王*骑电动自行车带着罗凯歌、郭**三人行至郸城县汲水乡大景庄至汲水集公路上即汲水乡张岭行政村张庙村北公路小桥附近时,被五个男子拦住,将王*打伤,王*确认其中一人是王**,其他四人均不认识。当天晚上王*之母刘**发现王*被人打伤便报了警。被告郸城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通过受害人外伤照片及处警录像、受害人伤情鉴定(轻微伤)、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人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确认原告王**的行为为一般违法行为,2015年9月11日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之规定,作出对原告王**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未实际执行)。原告王**不服,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对其作出的郸公(汲)行罚决字(2015)19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郸城县公安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对居住本辖区的违法行为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享有职权,被告依据其所调查的证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诉称原告之所以出现在现场只是路过,并未打王强,也未找人打王强。对其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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