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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波告被告林州**理局房屋登记撤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波诉被告林州**理局、第三人高**、程**房屋登记撤销一案,安阳**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波诉称,2008年9月10日马**和原告妻子焦**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位于林州市**苑小区和虹院27号楼5单元101室(购房时系1单元)作价23万元卖给焦**。同日焦**将23万元交给马**。2013年12月28日被告林州**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300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12月,原告得知本案第三人持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到被告处办理抵押登记,该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与原告的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为同一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但被告不予答复。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尽审查义务,违法法律规定,致使出现一房两证。被告的行为明显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程**所持有的林房权证开元办字第2014003142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颁证机关为林州市人民政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颁发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机关是林州市人民政府,故被告应为林州市人民政府,而不是林州**理局,原告高*错列被告且拒不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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