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6日对被申请人包军民、陈**作出东计生征字(2015)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征收包军民社会抚养费66500元;征收陈**社会抚养费66500元,合并征收社会抚养费133000元。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同日向被申请人包军民、陈**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东阳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东计生征字(2015)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