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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支援与缙云县公安局、缙云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支援因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4月14日,原告樊支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经劝访人员劝阻仍不肯离开,后被北京巡逻警察带离。被告缙云县公安局以原告樊支援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樊支援行政拘留捌日。原告不服,向缙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缙云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樊支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缙云县公安局治安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诉求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与途径主张,其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原告樊支援于2015年4月14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在北京巡逻警察明确告知该处不是接待上访的区域,且在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前提下,仍执意不肯离开,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予以治安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故被告缙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樊支援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被告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起的确认被告限制人身自由不折抵拘留违法及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樊支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樊支援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北京**安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足以证明上诉人没有在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原审法院却在判决中有意回避该证据。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的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却无一证人出庭质证。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把没有经过证人出庭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枉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恳请丽水**民法院对本案实事求是作出公正判决,依法确认北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出具给上诉人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认定本案唯一证据,排除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虚假不实的证据,撤销(2015)丽莲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和缙云县公安局作出的缙公行罚决字(2015)第597号行政处罚决定,撤销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4月14日,上诉人樊支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在北京巡逻警察明确告知该处不是接待上访的区域,且在缙云县壶镇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阻的前提下,仍执意不肯离开,后被北京巡逻警察带离,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虽然可以证实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立案查处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违法,本案中卢**、卢建河、应**等人的询问笔录及丽水驻京工作组处置经过等证据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缙云县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中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利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涉及的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上诉人樊支援违反规定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公共秩序。因上诉人樊支援在处罚前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应从重处罚,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樊支援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复议机关缙云县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原处罚的缙政复决字(2015)10号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樊支援在其上诉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依法确认其提交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为认定本案的唯一证据,并请求排除被上诉人缙云县公安局提供的虚假不实的证据,该主张无需以诉讼请求的方式提出,同时北京**分局出具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只能证明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未立案查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未在中南海周边等非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或聚集的事实。综上,上诉人樊支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樊支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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