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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年*与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祝年*因诉余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年*,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副政委周**、委托代理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等四人因其民办教师待遇问题未得到解决,于2014年11月23日上午坐火车到南昌再到北京,11月24日上午11点多到达北京西站,吃完饭后就问路到中南海,到了中南海附近后被中南海附近民警盘查得知原告等四人是来上访,之后被民警送到马家楼。2014年11月26日,原告等四人被马荃镇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余江。回余江后,马荃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原告非法上访向余江县公安局报案,同时将被训诫人为原告的训诫书、车票、余江县教育局关于李**等同志要求享受教师退职工资待遇的复函、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等同志要求享受教师退职工资待遇的复查意见、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余江县李**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余江县信访局关于民办代课教师上访情况说明、接访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移交给余江县公安局。余江县公安局受案后,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依法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余公(马)决字(2014)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同日送达余江县拘留所收拘执行。2014年11月30日对原告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后原告向鹰潭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鹰潭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鹰公复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余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查询西**分局制作的2014年11月24日祝年*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余江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4月1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回复:经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余江县人民政府、鹰潭市人民政府分别对其做过解释和答复,原告认为处理不当,应按正常途径和程序,向有关部门反映,而不是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原告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故余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就算原告有违法行为也应该是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即北京市相关行政机关对其处罚,而不是余江县公安局,余江县公安局没有处罚管辖权。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就算北京市公安局对原告发了训诫书,那么也算是已经对原告行为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再次以此作出行政处罚属于“一事二罚”。原告因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虽被北京市公安局发了训诫书,但从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中明确注明的告知宣读以及训诫书中所述的内容可以看出,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就是告知原告应按正确途径到应该到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不应违法信访,并未表述给予训诫处罚,故原告该诉称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祝**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祝年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因其民办教师待遇问题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去北京上访,没有非法上访,也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等四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不是真实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假冒、伪造的,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答辩称,其对上诉人祝年良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祝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鹰潭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分局(2015)第899号登记回执;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西公(2015)第1013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余*(马)决字(2014)第06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拘留审批表;3、受案登记表;4、受案回执;5、祝**询问笔录;6、桂香询问笔录;7、王**询问笔录;8、吴**询问笔录;9、吴*询问笔录;10、陈*、万**、吴**自述材料;11、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1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13、余江县教育局关于李**等同志要求享受教师退职工资待遇的复函、余江县人民政府关于李**等同志要求享受教师退职工资待遇的复查意见、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余江县李**等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余江县信访局关于民办代课教师上访情况说明、接访记录、情况说明等材料;1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5、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担保书;16、原告常住人口登记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余江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是特定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祝年*在信访过程中违反上述规定,携带上访材料前往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等四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不是真实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是假冒、伪造的,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祝年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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