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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唐**上诉称:1、原告进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没有超起诉期限。并请求:1、变更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号裁定。2、要求判令撤销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行)决定(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要求东丰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丰县公安局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因土地承包问题于2006年10月11日、12日两次到北京中**派出所上访,2006年10月13日东丰县公安局对唐**的上述行为,作出东公(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唐**不服,于2006年10月26日向辽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辽源市公安局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了辽公复字(2006)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东丰县公安局于2006年10月13日作出的东公(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向申请人唐**交待了诉权,即u0026ldquo;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但未有送达证据。

另查明,2006年12月18日辽源市**委员会对唐**2004年以来到北京中南海等地区无理访达67次,给政府施加压力,造成极坏影响,特别是2006年12月4日(唐**对东*(行)决字(2006)第247号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期间),唐**得知我国首个普法宣传日后,到中**视台门前参与违法聚集滋事,聚集人员达1000多人,严重扰乱了北京的公共秩序和中**视台的正常办公秩序。故作出了辽劳决字(2006)第178号决定,对唐**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8年6月8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

还查明,唐**第二次劳动教养时间是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其两次劳动教养间隔时间为2008年4月19日u0026mdash;2009年1月1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结合本案,本案是经申请复议案件,且复议决定作出之日即是劳动教养执行之日,故唐**的起诉期限应为被限制人身自由解除之日起即2008年4月19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故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唐**。

三、发回东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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