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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汪**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诉南京市公安局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行诉初字第3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汪**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6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起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因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起诉人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权,且其系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因此,起诉人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起诉人,请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雨公(花)行罚决字(2015)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系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职权。对起诉人采取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起诉人不服,应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区分局为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故裁定对汪**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汪冬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是南京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上诉人不服其行政处罚,应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上诉人汪**起诉要求撤销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以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为被告,其以南京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错列被告,依法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所称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不能成为被告系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错误,故对其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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