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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东丰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唐**因土地承包及多次对其拘留等问题于2008年12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于2008年12月27日被东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据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变更东丰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2号裁定。2、要求判令撤销东丰县公安局作出的东公(丰)决字(200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要求东丰县公安局依法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其上诉理由:1、原告进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最后一次解除劳动教养的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没有超起诉期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因土地承包及多次对其拘留等问题于2008年12月25日到北京中南海上访,对其上诉行为东丰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东公(丰)决字(200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08年12月27日起至2009年1月5日止,并于当日送达,唐**拒绝签字,并向其交待了诉权即:u0026ldquo;被处罚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辽源市公安局或东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依法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u0026rdquo;。另查明,2009年1月19日辽源市**委员会对唐**作出辽劳决字(2009)00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育一年三个月,执行期限: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9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是2010年3月12日。又查明,2010年4月2日辽源市**委员会对唐**作出辽劳决字(2010)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执行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是2011年9月22日。还查明,2011年12月7日辽源市**委员会对唐**作出辽劳决字(2011)第0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唐**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执行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止。实际解除劳动教养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rdquo;。第四十条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u0026rdquo;。本案中,东丰县公安局于2008年12月27日作出的东公(丰)决字(2009)第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08年12月27日送达唐**,唐**拒绝签收。该决定书中已向其被处罚人交待了诉权及起诉期限三个月。故唐**的起诉期限应按上述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唐**于2009年1月10日起连续三次被辽源市**委员会教养。第三次劳动教养实际解除教养日期为2013年8月13日。三次劳动教养间隔即未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均为:2010年3月12日u0026mdash;2010年3月26日;2011年9月22日u0026mdash;2011年11月28日。故唐**的起诉期限应为扣除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并连续计算时间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在此期间唐**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主张其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理由及证据。故唐**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早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原审裁定诉讼费由原告唐**负担不当,应予纠正。依照《诉讼收费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100元,退还上诉人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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