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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吉林与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吉林因城市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黄石**人民法院(2015)鄂**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4日,黄石市**有限公司(甲方)与丁**(乙方)签订《黄石市江湖连通清淤工程施工场地建构筑物拆除临时占用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钢架广告牌改造成临时办公用房,工程完工后不予拆除,由乙方自行处理。故黄石市**有限公司将丁**的钢架广告牌改造成一层5间的临时办公用房,该临时用房由蓝色活动板材依靠钢架广告牌搭建而成,镶有塑钢玻璃窗。因只做清淤工程临时使用,故该5间临时办公用房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清淤工程结束后,该5间临时办公用房(一层,面积约100平方米)依约留给丁**处置,丁**也未申请办理规划许可。2013年7月23日,丁**之妻钱志*(甲方)与张**(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青山湾路8号的鱼塘和附着物租赁给乙方,鱼塘面积约三十亩(含简易房5间);乙方不得随意损坏房屋设施,若乙方由于经营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并经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期满后,乙方的装修材料、设施、设备等若要拆走的,拆走后须恢复房屋原状,若拆不走的,无条件转赠给甲方,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等内容。张**租赁鱼塘后,将5间临时办公用房的底部加宽3米,切割原有的蓝色活动板材,保留底部做墙,拆除塑钢玻璃窗,改为透明铝合金玻璃窗,拆除顶部泡沫板,加建楼梯,建成二层钢架结构。2014年9月,张**在二层钢结构旁边又新建钢结构简易棚,长、宽各6米。两处合建总面积为468平方米,张**将其用于“银座农庄”经营。青山湖一号湖附湖横堤在黄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2015年1月27日,黄石市规划局出具《关于要求认定违法建筑的函的复函》确定:青山湖一号湖附湖横堤上“银座农庄”的二层钢结构、面积为468平方米的建(构)筑物未经过规划审批,属违法建设。2015年1月9日,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据此作出港城管拆决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张**擅自将青山湖一号湖横堤上原水利清淤项目临时办公用活动板房改建为两层钢结构房屋(总建筑面积468平方米),该房屋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张**15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将依法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2015年1月26日,该局向张**作出港城管拆告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要求其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逾期仍不履行的,该局将依法强制拆除。同日,该局作出港城管拆公字(2015)第001号《限期拆除公告》督促张**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工程。该局依法向张**送达《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张**均拒绝签收。同月27日,该局将《限期拆除公告》张贴在青山湖一号湖附湖横堤“银座农庄”之上。张**不服,以其并非违法建筑的所有人,该局不应向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港城管拆决字(2015)第001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港城管拆告字(2015)第001号《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黄石**管理局作为黄石市黄石港区依法实施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权的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黄石市黄石港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国法函(2002)163号、黄**(2007)33号、黄**(2008)125号、黄编办发(2012)69号文件规定,该局具有黄石港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行政处罚的职权。青山湖一号湖附湖横堤在黄石港辖区内,横堤上的5间简易板房(即临时办公用房)原系清淤工程临时之用,丁春年依占用补偿协议书,只享有临时使用的权利。张吉林租用后,切割蓝色活动板材、拆除塑钢玻璃窗及泡沫屋顶,致使原有的5间简易板房全部拆除,其拆除行为导致原有的5间简易板房不复存在。张吉林在原有地基基础上加宽、加层,最终建成二层钢结构的“银座农庄”,该建筑物在改、扩建过程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黄石市规划局已确认该处建筑物系违法建设。因此,对于张吉林违法建设的建筑物,黄石**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职权向违法建设行为人张吉林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符合法律规定。因“银座农庄”的二层钢结构系张吉林个人违法建设,与案外人丁春年无关,因此,其认为该局应向丁春年作出责令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吉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吉林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本案所涉房产的所有权人,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的对象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既认定其只是在原有房屋上进行改建,又认定其行为导致原有房屋不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其作为承租人有权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但不能改变租赁物所有权的归宿,故该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只能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确认黄石港区城市管理局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吉林将丁春年位于青山湖一号湖附湖横堤上的5间简易板房租用后,切割蓝色活动板材、拆除塑钢玻璃窗及泡沫屋顶,加建楼梯,建成二层钢架结构、面积为468平方米的建(构)筑物。该建(构)筑物由于未经过规划审批,属违法建设,而张吉林作为该违法建设的实施主体,即为违法行为人。黄石**管理局对其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并无不当。张吉林上诉称该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只能针对房屋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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