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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张家口市赤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赤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负责人袁**,委托代理人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多次去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2014年10月2日、2014年11月27日赤城公安局对其分别作出警告和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李**不知悔改,2014年12月19日又到北京**周边进行上访,赤城县公安局接警后,依据法律规定对李**进行了传唤并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赤城县公安局认为原告李**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3日原告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赤公(卯)行罚决定(2014)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去北京非正常上访,曾被训诫、警告和拘留,证明其行为已经违法,但原告不知悔改继续从事上访活动,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所以被告赤城县公安局对原告李**的处罚具有管辖权。赤城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0345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多次训诫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训诫书。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中南海门前中国公民可以自由通行,并非禁行之地,上诉人在那里行走并非违法行为,认定上诉人“非法上访”法律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2014年12月19日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这一行为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法上访。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履行了受案、立案、调查、裁决、送达、告知等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法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李**曾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就是否有在中南海周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提出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了西*(2014)第377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答复:经查,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以上事实有西**分局(2014)第3783号-回《登记回执》、西*(2014)第3776号-不存《政府信息在存告知书》为证,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参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故,被上诉人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区域是重要的公共场所,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本案中,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区域信访,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给予训诫。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且履行了相关告知程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赤公(卯)行罚决字(2014)第034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虽然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了西*(2014)第377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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