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指令及被告阜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天**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安徽天**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