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闻某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闻*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闻*在西峡县城西环路“心雨”网吧对面一居民楼内开设一游戏厅,并雇佣闫某某、王*、王*参与管理,让参赌人员用游戏机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11台游戏机是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闻*的供述,同案人闫某某、王*、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闻*在西峡县城西环路“心雨”网吧对面一居民楼内开设一游戏厅,让参赌人员用游戏机赌博。具体由闫某某负责上分、机器维护、收取营业款,并将每天的营业款都交给闻*,王*负责开门关门、照顾进出人员和看监控,王*负责售卖游戏币。2014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的11台游戏机是属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

2014年7月16日,闻某到西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闻*的赌场开设的时间较短,未营利,且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主动缴纳了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闻*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闫某某、王*、王*等人的陈述,证人宋某某、杜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事实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闻*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闻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

(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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