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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朱**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初,被告人朱**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投资,以被告人张**法人代表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办“阳光时代动漫城”。内设置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上钱下注赌博。2013年8月2日,“阳光时代动漫城”正在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阳光时代动漫城”盈利后朱**按30%分红,张可报酬为每月1500元。经查,“阳光时代动漫城”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通过赌博活动盈利59990元。

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朱**到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朱**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初,被告人朱**同张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投资,以被告人张**法人代表在周口市川汇区开办“阳光时代动漫城”。内设置20台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上钱下注赌博。2013年8月2日,“阳光时代动漫城”正在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阳光时代动漫城”盈利后朱**按30%分红,张可报酬为每月1500元。经查,“阳光时代动漫城”在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通过赌博活动盈利59990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人朱**到内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内乡县公安局在侦查案件的过程中,已将张可开设赌场的违法所得59990元没收上交内乡县财政局。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张*、朱**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开设赌场一案,不但有二被告人供述,还有证人张某某、刘**、王某某、刘**、凡某某、庞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又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充分证明了被告人张*、朱**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朱**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朱**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和赌具,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属被告人朱**聘用管理人员,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良好的社会主义风尚,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朱**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管制的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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