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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李**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判决书doc

审理经过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上午,被告刁某某雇佣被告人刘某某、胡**(另案处理)在社旗县赊店镇斜街“神采飞扬”动漫城内投放捕鱼机、王者归来、鲨鱼海洋等赌博机共计25台,采取以人民币换分,后根据参赌人得分的多少再兑换成人民币的形式开设赌场。自2014年5月23日至6月2日,该赌博场所非法盈利18000元。

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刁某某到社旗县公安局赊店派出所投案,并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及赌资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另有杨某某、胡某某、马*等人证言、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二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现金交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认定被告人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获非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没收,本院不再重复没收。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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