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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芦*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人芦*在新野县解放路中段解**委会楼下经营一电玩室,内有游戏机7台供他人赌博获利。经认定,该7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52台。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芦*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芦*的供述,证人卢*、赵*、秦某某、翟某某、李*、闫某某、马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赌博机认定书、赌博机清单、物证照片、破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芦*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认罪、悔罪,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追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7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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