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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王*在新野县商品街西段经营一电玩室,内有游戏机五台(名称分别为:仙鹤、美人鱼、夹子、昆虫和小鱼),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8万余元。经认定,该五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38台。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薛某某、白某某、张某某、武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破案经过、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电玩室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案发后主动到新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违法所得80000元予以收缴,用于赌博的游戏机5台予以没收,均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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