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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上诉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4月至7月期间,袁某某、陈某某(二人刑拘在逃)伙同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自带帆布、桌椅在商城县某乡苏某村某组等地采取用硬币赌“暗宝”的方式开设赌场牟利,该赌场开设10余天,每天参赌人数为三十人以上。赌场有卜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抽头盈利,每天抽头渔利约1万余元。被告人叶某某为该赌场负责联系场地,从中获利5000余元。被告人张*联系、接送固始县人员到该赌场赌博,并从中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为该赌场提供场地,从中获利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主动投案,五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五被告人供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所控开设赌场罪名不当。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3人以上赌博1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达30人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聚众赌博赌场规模较小,具有不固定性,赌博的方式单一,赌博的时间具有相对性、临时性和短暂性等行为特征,不符合开设赌场罪赌场规模大,赌博工具齐全,赌博方式多样,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等行为特征,故对该起犯罪事实以赌博罪定性更为确切。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主犯,应按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在赌博罪中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五被告人当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系自首,可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于刑事处罚。判决:被告人盛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桂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犯赌博罪,免于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盛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某某伙同桂某某、叶某某、张*、徐某某等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某、桂某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张*、徐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上诉人盛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盛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桂某某、叶某某、徐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以上量刑情节充分考虑,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盛某某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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