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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杨*、余*、程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杨*、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经预谋后,租赁信阳市浉河区中山路银珠广场小区30楼西的房屋开设赌场,周某某安排被告人余*为赌场参赌人员端茶倒水及望风,并让小区保安被告人程某某为参赌人员提供出入便利等服务。2015年4月20日,为逃避公安人员的查处,周某某将参赌人员14余万元的资金用枕巾包裹后从该赌场南窗户扔到6楼平台处,并安排余*、程某某将包裹取走,后被公安人员追回并追缴非法所得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一、书证

(1)前科证明证实:周某某于2015年1月2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

(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参赌人员周**等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图片证实:扣押摄像头两个、显示器一部、麻将九副、扑克牌40副;扣押人民币1481张一百元面值、三张五十元面值、一张十元面值的的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8260元及黄色枕头套一条。

(4)微信和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通过手机信息和聊天工具联系参赌人员的情况。

(5)票据证实:涉案的违法所得已追缴。

二、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周某某在银珠开设赌场后,他专门给别人发微信、短信到他的赌场内赌博。我接到微信后,今天下午15点就到银珠赌场去了。进门后看到有两摊打麻将的,当时我没坐上,就到北边的卧室看,当时四个人坐在麻将机旁来,我认识的有刘某某、张*、一个叫莹*,还有个穿绿色西服的男的,还有一个喊张姐的人,他们轮流上桌来牌,后老板小*喊我上场,我们五人来牌。在南卧室的有魏*、小*、毛*,还有息县的小*、姓弘的男的,其他的都是在轮流上场。陈某某等几个男的在外面来黑七。老板用水果篮装抽头的钱,谁赢了就往篮子里扔钱,作为老板的提成。杨*负责买菜,做饭的叫高*,放水的有高姐、何*。

(2)高某某证言:我正式到周某某那做饭是2015年4月13号。周某某家有三个麻将机,有时候几个人,有时候有十几个,今天多一点,有二十人左右。周某某收不收钱、有没有在那放贷、放风、放嘴的人我不知道。

(3)何某某证言:今天下午4点左右,周某某的老婆杨*打电话或者发信息,说赌场内要一条中华和一条云烟,我就到新马路光慧烟酒店买来送到周某某赌场,后来在门口转时被你们带来了。我在赌场内帮客人倒倒水,看看监控,我借给别人钱,没要好处。

(4)卢*证言:今天下午我没事干就跑到周某某租的位于中山路银座大厦30楼的房子里打麻将,我跟张某某以及另外两个女的坐在南边房间内打麻将,打了两把输了500元,就没打了。点炮500元谁输谁就下,谁自摸给周某某50元,他提了多少我不知道。

(5)陈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6时许**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他的赌场给我钱,然后我就和毛某某过去了。我们去的时候,外面客厅里,有四个人在打麻将,我就和小周,还有人也坐在沙发上,毛某某坐了一会,跑到里面卧室里去了。我就和小周*那说话,过了一会,警察来了,然后大家就慌起来。毛某某拿一万元合并周某某找我借四千元,我将钱藏在卧室的床下面。

另有参赌人员张*、鲁*、刘某某、秦某某、段某某、万某某、林某某、周**、商*、张*某、彭某某、毛某某、杨某某、魏*、肖*的证言内容与上述证言相印证。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周某某供述:我2015年3月底在网上搜索租房信息租下了位于市中心银珠广场小区30楼西户的房子,并购置了麻将机、麻将、扑克等赌具开设赌场,而且在门口装了两个监控摄像头,随后开始给我的朋友和赌友打电话邀请他们来赌博,并以每盘自摸提50元的标准从参赌人员处提取水钱,直至2015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共非法获利4万元左右。2015年4月20日下午大概4、5点,当时来了20多名参赌人员在赌博,我就坐在监控电脑屏上看监控,一会我看到装在门口的一个摄像头突然往上动了一下,我害怕是警察来了,于是我就给银珠广场小区门口的一个姓程的保安打电话让他上楼看看,这个程姓保安随后就上来看了看,过了一会他给我打电话说在我赌场门口的就是警察,我当时非常紧张,就给余*打电话让他赶快来我楼下的六楼阳台(一至五楼是银珠广场),但是余*赶过来的话估计得花点时间,于是我又给楼下姓程的保安打电话让他赶紧到六楼的阳台,并对他说我有一包东西要扔下去,你去把东西捡起来,一会余*过来后给他。这个程姓保安就到了六楼的阳台,我看见他在楼下后就把那一包赌资从30楼的南窗户扔了下去,程姓保安将赌资捡起来后余*也来到了阳台,保安就将赌资交给了余*,余*将赌资拿走后,你们警察就进来了。将赌资扔下去是用一个米黄色的枕头套装着的,每个参赌的人员都在自己的钱上做有记号,我接到钱后看到程姓保安在下面,我就把装赌资的枕头套系紧后扔了下去。赌资的数额大概有十几万。因为我和这个程姓保安比较熟,平时给他几盒烟吸,每次给二、三包,都是十元的红旗渠香烟。当时公安局的人把门堵着了,我急了就说我扔下去一包东西让他捡到,他就说好。我没有说扔的是钱,但是他知道我那里有人来牌,警察又给门堵着了,他应该知道扔的是钱。

(2)被告人杨*供述:3月底,我和丈夫周某某在银珠商厦30层租套房子,买了三台麻将机,并在赌场门外安装摄像头,还找了一个姓高的女的帮忙做饭,屋内门边放着显示器。这些事情准备好后我就喊朋友过来赌博。我都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喊人来赌博的。这赌场就我和我丈夫两个人,都是以麻将方式赌博的。打的是一种叫“晃晃”麻将,自接抽头50元,平均每天大约可以赚两千元,总共二十多天,大约获利四万元。杨*和何五在赌场里借钱给别人,3000元一放,3000元利息一天一百元。

(3)被告人余*供述:2015年3月底周某某让我去他位于中山路银珠广场小区30楼的赌场内帮他端个茶、倒个水、拖个地、搞搞服务,每天给我200元钱,人多的时候就帮忙端茶倒水,忙完了就下楼到小区门口的保安室或者周某某停在门口的尾号为059的海马牌越野车上帮他望望风,就这样干了大概20多天,周某某的赌场就被公安局查了,到现在也没有给我工资。2015年4月20日下午4点左右,周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过来到银珠广场小区的六楼上去拿包,于是我到了银珠广场小区门口的时候,看见我平时较熟的程姓保安正在门口值班,于是我就对这个程姓保安说一会30楼上有人扔东西,你和我一起上到六楼的花园去把东西接住,这个保安就和我一起上到了六楼,周某某从楼上看到了我们,随即就将用黑色塑料袋子装着的赌资从30楼扔到了六楼的花池子里面,我就让这个保安将钱从花池子里面捡了起来,这个保安将钱捡起来后就交给了我,我自己一个人就带着这些钱从别处下到了一楼离开了。

(4)被告人程某某供述:2015年3月底,一个男子租下了小区的30楼西户,说是开个家庭食堂,并给我一条单盒价格20元的黄鹤楼。说来吃饭的人有时候打牌走晚了让给个方便。后来来我们小区的人明显就多了,一些穿着很时髦的女的总是三五成群的进出这个小区,我就知道她们肯定是去吃饭、打牌的。这个男的还让一个20多岁的小孩在门口他的车上将来的人引到30楼的食堂,偶尔这个男孩也开着车出去接人。到了警察过来查获时候,我才知道是赌场。2015年4月20日下午,30楼开餐厅的老板又给我送了条单盒价格十块钱的红旗渠,大概五点多,这个老板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到门口看看来的是什么人,我问道是警察后很紧张,我说是巡楼的。我知道是警察后就打电话告诉了那老板。过了半小时,那个男孩很着急找到我,他一过来就跟我说让我跟他一块去六楼阳台,我问他去干什么,他就告诉我说30楼食堂有人扔下了一个包,于是我和他一块上了6楼的阳台,接从三十楼扔下来的包。我拿到包后,感觉黑色塑料袋里面包的方方正正的,有两斤多,随后就把包给了那个男孩,之后就继续值班。我之前只知道是个家庭食堂,老板说经常会打牌什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只是自从这个食堂开了后,小区人流量明显增加,经常有三三两两的人来的晚,走的也晚,应该是在赌博。我不该贪图小便宜,不该为了两条烟为赌场提供服务,不该去赌场门口确认警察,更不该去六楼接东西。

四、辨认笔录:毛某某辨认出在银珠住宅小区30楼一套房南卧室与其参与赌博的魏*;毛某某辨认出在银珠住宅小区30楼一套房南卧室与其参与赌博的商某;余*辨认出将周某某扔下来的赌资交给自己的程某某;周某某辨认出帮周某某捡钱的程姓保安。

另有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杨*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查:从被告人周某某、程某某的供述可证实,程某某主观上明知周某某平时在案发地开设赌场,但仍为赌场的参赌人员提供出入便利等服务,且案发日程某某向周某某泄露信息,配合周某某、余*转移参赌人员的资金,其在客观上帮助了周某某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故程某某的行为依法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余*、程某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对被告人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三、被告人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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