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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负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负忧?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宋*、张**、陈某某、陈**开设赌场罪、李*某犯赌博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感桃怀踝值?38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曹某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曹某某经同案犯苏某某提议共同商量开设赌场,安排被告人宋*联系场地,宋*通过被告人张**联系到?负忧?游河乡云峰茶场及张**地锅饭两个赌博场地。10月14日至21日,曹某某等人作为赌场组织人员,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抽头并进行资金分配,每天参赌人员达数十人;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摇骰子,以猜单双的方式吸引参赌人员下注,单注最小100元,上不封顶,每局按赢家的5%进行抽头;被告人陈*在该赌场内以每天1万元收取300元高额利息向参赌人员放贷盈利。被告人李某某在该赌场多次参与赌博,先后输掉人民币16万元,其中向陈*借贷13万元。案发后,曹某某、宋*、张**、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羁押时间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2013)息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某、宋*、张**、陈某某、陈**开设赌场罪、李**的供述,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证人郑某某、张**、范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宋*、张**、陈某某、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二、被告人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五、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予以撤销,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20000元。六、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曹某某上诉称,其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宋*、张**、陈某某、陈*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参与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关于曹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在开设赌场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苏某某、陈某某、李*某等人的供述,证明曹某某积极参与合伙开办经营赌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原判在量刑时已考虑到曹某某为主犯、自首、认罪、悔罪等处罚情节,根据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曹某某判处的刑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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