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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某某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息**办事处东大街乐平大药房对面三楼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打鱼机”、“老虎机”1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非法获利150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赃款15090元。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鱼机”、“老虎机”照片;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

明、到案经过等;证人张*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

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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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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