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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租用信阳市万家灯火小区12号楼14楼1401房间开设赌场,以抽头渔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为他人提供场所及赌博工具麻将牌,参赌人员每自摸一把其提成50到100元不等,期间还为参赌人员提供饮食、烟酒、茶叶等服务。2013年11月21日21时,民警当场查获陈某某聚集杨某某等十余人利用自动麻将机赌博,共查获赌具麻将三副,缴获赌资73970元。至案发时,陈某某在该地开设赌场一个星期左右,共从中渔利11000余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商*、王*、刘某某、吴*、曾某某、昌某某、苏某某、熊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收缴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陈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动机、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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