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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7月,被告人周某某伙同鲍某某、代某某(两人均已判刑)、杨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在商城县产业集聚区某村和河凤桥乡某村附近开设赌场,采取用硬币押通、间的方式(俗称干子宝)聚众赌博10余次,抽头渔利达40000余元,每次参赌人员约20人,租用被告人杨**、周**(两人均已判刑)的车辆,由其两人为赌场接送参赌人员,并雇用付某某、杨**(两人均已判刑)等人为赌场放哨站岗。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是开设赌场的组织者和实际经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其为主犯属事实不清,且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某的父亲主动向本院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社区矫正对象亲属保证书、商城县社**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商城县**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周某某家庭情况说明,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周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其亲属积极代为缴纳罚金,且其所在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二、撤销商城县人民法院(2014)商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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