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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份,被告人魏某某在新野县商品街中段一预制厂门口东侧的平房内经营一电玩室,内有游戏机三台(其中双龙出海、飞碟来袭和八爪鱼游戏机各一台),供他人赌博。经认定,该三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赌博机的台数为24台。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9月份租房经营电玩室,10月份开始营业,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的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赌博机认定书、新野县公安局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到案经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本案被告人开设赌场时间短,无造成社会危害性,情节显著轻微的意见与赌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即赌博不仅危害社会秩序,影响工作、生产和生活,而且往往还诱发其他犯罪,对社会危害性很大的法律理念相悖,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信。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涉案的“双龙出海”游戏机一台,“飞碟来袭”一台,“八爪鱼”游戏机一台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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