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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简某某、陈某某、乔钦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简某某、陈某某、乔*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简某某、陈某某、乔*及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周**、秦曾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4日,被告人简**以每天300至500元的价格租用被告人简某某位于唐河县源潭镇马湾村马湾组一处院落开设赌场,以推牌九的方式组织李某某、刘某某、韩**、张*等多人进行赌博,并进行抽头渔利。被告人陈某某明知简某某开设赌场仍为简某某提供资金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简**又联系赵*(另案处理)到赌场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帮助简**收取抽头。期间,赵*又安排被告人乔*为赌场望风,每天给乔*一百至二百元不等的报酬。

2014年3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该赌场,抓获涉赌人员23人,扣押赌资10余万元及赌具四付。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简跃林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简某某、陈某某、乔*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简**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乔*在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简**、简某某、陈某某、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拘役六个月或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人简**想在源潭开个赌场,选定源潭镇马湾村马湾组一处院落,此院落系院落系公房,已由被告人简某某(简**之弟)租用。简**告诉简某某要开设赌场,并以每天300至500元的价格租用该院落,让简某某负责为赌场提供茶水。简**买来桌子、塑料椅子、牌九,找人以每天100元至200元的价格使用简某某的面包车等车辆接送参赌人员。赌场于2014年3月4日正式开张,当日参赌人数达二十人左右。被告人简**、简某某相继联系李某某、刘某某、韩**、韩**、张*等多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简**从中以赢家的10%抽头渔利。被告人简**联系被告人陈某某到赌场“放冲”,陈某某以每天10000元付1000元利息的方式为简**提供资金,由简**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获取非法利益。简**又联系赵*(另案处理)到赌场为参赌人员放高利贷,并由赵*帮助简**收取抽头。其间,赵*安排被告人乔*为赌场望风,每天给乔*100至200元不等的报酬。

2014年3月11日,经群众举报,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民警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涉赌人员23人,扣押赌资10余万元及赌具四付。

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简跃林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简**、简*某、陈某某、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简**、简*某、陈某某、乔*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证人王某某、贾某某、简*、李**、刘某某、韩**、韩**、张*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简**、简某某、陈某某、乔*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简**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被告人简**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简**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简某某、陈某某、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此公诉意见成立,对被告人简某某、陈某某、乔*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唐刑初字第22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简跃林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简跃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加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简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简某某、陈某某的刑期均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乔钦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乔*的刑期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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