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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袁*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袁*购买捕鱼机、老虎机等赌博机共计六台,租赁赵**位于桐寨铺镇老街对面的房子开设赌场,吸引附近中小学生参与赌博,其中,2012年10月份袁*盈利8430元,后将该赌场连同赌场内六台赌博机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袁*某,袁*某又购进两台赌博机用于赌博,吸引附近中小学生参与赌博。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开始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袁*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人袁*购买老虎机、捕鱼机、游戏机共6台电动赌博机器,租赁赵**位于桐寨铺镇的房屋二间开设电玩店,吸引中小学生及其它人员参与赌博。其中2012年10月袁*违法所得8千余元。

2013年3月,袁*将电玩店以两万元价格转让给其哥袁*某,袁*某又购进两台赌博机,招引人员赌博。2014年1月11日,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对该电玩店进行查处,扣押赌博机共8台,其中捕鱼机、老虎机各3台,游戏机2台。

2014年1月24日,袁*到唐河县公安局桐寨铺派出所投案,供述了自己6台购置赌博机器,招引学生及其它人员参与赌博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袁*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分别证实自己在该电玩店投币赌博的事实,以及唐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袁*的记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袁*、袁*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袁*某购置赌博机器,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吸引未成年人赌博,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袁*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袁*某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袁*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袁*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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