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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地、龙某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及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被告人罗某某、“文文”(具体姓名不详,在逃)、“耗子”(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龙某某租的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安置小区门面内,聘请被告人谭*某负责发牌、抽水,聚集谭*、刘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李**等人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2013年10月10日左右,被告人龙某某加入并参与分红。截止10月底共抽头渔利6万余元,从中支付日常开销和谭*某的工资后由龙某某、罗某某、“文文”、“耗子”、龙某某五人平分。

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日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伙同被告人何某某、“平仔”(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株洲市天友酒店8901号房间,龙某某安排“耗子”负责发牌、抽水,聚集李**等人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1万余元,从中支付日常开销后由龙某某、何某某“平仔”三人平分。

2013年11月4日晚上,被告人何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天友酒店8801房间开房后,被告人龙某某安排被告人谭*某负责发牌、抽水,聚集谭*、刘某某、韩某某、蔡某某、李**、刘某某等人用扑克牌玩“三公”的方式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1900元。后被株洲**塘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各退赃1万元,谭某某退赃3,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辩解意见称,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自首和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谭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龙某某、罗某某、何某某、龙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罗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何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龙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谭某某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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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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