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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游*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游*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显家、刘**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沈*自巴西世界杯开赛以来,在家中(株洲市石峰区莱茵小镇23栋108号)利用电脑在“金沙网”上租用了D09K88866账号,并用D09K88866账号开办了九个会员账号给下线会员在网上赌球并接受投注,其下线会员阳*、刘**、周*、被告人游*等人向该九个账号投注赌球,总金额为4788944元,被告人沈*非法获利561323元。被告人游*向被告人沈*要了两个会员号(d090335、d090336)后,发展并接受下线人员施**、旷*、文*等人的赌球投注,之后又在网上向被告人沈*投注赌球,总金额为2787250元,非法获利3万元。

被告人沈*、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沈*退缴了非法所得561323元,被告人游*退缴了5万元。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记帐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书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阳*、文*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游*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游*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游*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沈*认为,其网上投注的总盈利56.1323万中,有17至20万,沈*又投注到其他网站上并且输了,非法所得应将这17至20万减去。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份,被告人沈*自巴西世界杯开赛以来,在家中(株洲市石峰区莱茵小镇23栋108号)利用电脑在“金沙网”上租用了D09K88866账号,并用D09K88866账号开办了九个会员账号给下线会员在网上赌球并接受投注,其下线会员阳*、刘**、周*、被告人游*等人向该九个账号投注赌球,总金额为人民币4788944元,被告人沈*非法获利人民币561323元。被告人游*向被告人沈*要了两个会员号(d090335、d090336)后,发展并接受下线人员施**、旷*、文*等人的赌球投注,之后又在网上向被告人沈*投注赌球,总金额为人民币278725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沈*、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沈*退缴了非法所得561323元,被告人游*退缴了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均当庭表示认罪。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记帐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子书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书证;证人阳*、文*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沈*、游*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游*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游*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系主犯,应当按照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游*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游*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游*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游*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被告人沈*、游*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均可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游*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被告人沈*非法所得人民币561323元、被告人游*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未缴罚金、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转下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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