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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与林权所有人刘*某某达成买卖协议后,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0日雇请工人在刘*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大榜村8组小地名为“枫香沟”的自留山上砍伐马*19株。被告人周*雇请货车车主王*甲将该批马*原木材运至重庆市*开发区关坝镇卖给李*。经检测,该批马*原木材折合立木材积12.553立方米。次日,被告人周*雇请工人在同一地点砍伐马*41株,并制成原木材235件。经检测,该批马*折合立木材积11.2785立方米。被告人周*与林权所有人杨*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协议后,在未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4日雇请工人在杨*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草坪村2组小地名为“梭石板”的自留山上砍伐马*58株,并制成原木材307件。被告人周*雇请货车车主尤*为其运输木材。尤建将其中一部分木材运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太平桥附近时,被重庆市綦江区林业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该批马*原木折合立木材积26.61立方米。

被告人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所购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周*经何*某某介绍与刘*某某达成买卖林木的口头协议。2014年4月20日,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周*雇请工人在刘*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大榜村8组小地名为“枫香沟”的自留山上砍伐马*19株。被告人周*雇请货车车主王*甲将该批马*原木材运至重庆市*开发区关坝镇,以5220元的价格卖给李*。经检测,该批马*原木材折合立木蓄积12.553立方米。次日,被告人周*再次雇请工人在同一地点砍伐马*41株。在准备运走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现场查获。经检测,该批马*原木材折合立木蓄积11.2785立方米。

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周*与杨*某某达成买卖林木的口头协议。2014年6月24日,在未办理任何砍伐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周*雇请工人在杨*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草坪村2组小地名为“梭石板”的自留山上砍伐马*58株。被告人周*雇请货车车主尤*为其运输木材。尤建将其中一部分木材运至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太平桥附近时,被林业站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该批马*原木折合立木蓄积26.6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周*于2014年9月23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祥云宾馆被抓获。

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当场查获的原木材等物证;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木材检尺记录、收据、木材材积计算表、林权证;3.证人刘*某某、杨*某某、李*、王*、尤*、何*某某、王*的证言;4.被告人周*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共计50.4415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林木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

二、对被告人周*的违法所得5220元予以追缴;对扣押的林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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