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煊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紫荆场等地,被告人夏*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程*秀、鹿某文、胡*、石*等人的杉树共计37余立方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夏*煊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夏*煊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至3月期间,在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紫荆场等地,被告人夏*煊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程*秀、鹿某文、胡*、石*等人的杉树共计37余立方米。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夏*煊主动到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夏*煊的供述、证人程*某秀、鹿某文、石,某孝、胡*、石某志、刘*、刘*等人的证言、立案决定书、自首说明、辨认笔录及图片、指认现场笔录及图片、现场野外检尺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煊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集体所有的林木37余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煊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夏*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