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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陈*甲与被告人吴*某某约定将被告人吴*某某位于重庆市綦江区丁山镇观佛村告化湾自留山上的松树以15元每100斤的价格进行出售,由被告人吴*某某申请办理砍伐树木手续。之后,被告人陈*甲支付了1000元预付款给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写好申请,由被告人陈*甲到林业部门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许可证准许砍伐9株树木,蓄积为1.8立方米;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甲雇请农民和被告人吴*某某到告化湾自留山上共砍伐松树41株,超出许可32株,超出木材蓄积量16.8立方米。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綦江区森林公安局将砍伐的松树予以查获。

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吴*某某以滥伐林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陈*、吴*某某均无异议,并案件移交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到案经过,证人曹*、张*某某、喻某某、陈*、谢*某某等人的证言,木材蓄积的计算,现场勘查笔录,树桩编号照相,木材移交证明,指认犯罪现场记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木材比重和出材率指标的暂行规定,木材检尺记录,林木标准,树种比重及出材率标准,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权证、登记表,运输松林车辆照片,补偿领款表,綦村建领(2012)14号,农民新村方案设计审查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吴*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采伐证所规定的数量,任意采伐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结合被告人陈*、吴*某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吴*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查获木材蓄积量为16.8立方米的32株松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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