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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4)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马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曾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马XX与骞*某某签订协议承包砍伐其自留山上的杉木后,在只办理了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都江堰市虹口乡光荣村13组自己及骞*某某的自留山内实际砍伐林木35.1523立方米,已采取“防水”砍伐措施未伐倒的活立木总量为228.7652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由于自己不懂法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XX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希*法庭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XX在家庭困难的条件下,积极筹措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马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马XX的供述,证人黄*、刘*某某、蒋*某某、许*、谢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马X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伐桩检尺及幼树记录,协议,申请,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马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违反林业管理法规,超过采伐证核定数量砍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XX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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