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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肖*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肖*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雇佣他人将位于都江堰市虹口乡联合村2组“杉尖子坪”自家林地的杉树砍伐,并堆放于联合村“母猪坨”附近。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肖*XX谎称自己有采伐证,邀约胡*XX、何XX合伙卖木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挡获。经都江堰市林业局专业人员检尺认定,被告人肖*XX砍伐树木的活立木为24.282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肖*XX的供述,证人潘*XX、董*XX、周*XX、邹*XX、胡*XX、何XX、蒋*XX、唐*XX的证言,被告人肖*X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检尺记录,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肖*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肖*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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