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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董*XX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XX同董*某某(已死亡)经事前预谋,于2012年8月初连续两天晚上携带铁皮锯到都江堰市龙池镇查关村4组尖尖山国有林场内锯了十余棵柳杉树,并将树子锯成2米或4米一段后滚到公路边,准备用雇佣董*某某所开的面包车运走时发现有汽车过来,被告人董*XX等人遂丢弃木头,逃离现场。2013年4月8日,被告人董*XX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龙池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检测,上述柳杉树共计30件,原木材积合计为2.68立方米,活立木材积3.67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董*X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董*XX的供述,证人董*某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人董*X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林权归属说明,董*某某遗体火化证明,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董*X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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