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某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2)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伐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张*X在无任何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在位于都江堰市玉堂镇水泉村5组的赵公山林场内,砍伐杉木树40余株,原木材积3.999立方米,折算为活立木为5.88立方米。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都江堰市公安局玉堂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张*X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张*X的讯问笔录,当事人罗*XX、万XX的询问笔录,证人高XX、杨*XX、晏*XX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张*X对现场的指认照片,都江堰*世*行贷款造林地入股分成协议书,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张*X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依法应在法定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和判处罚金。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