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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0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邹*明知未办理砍伐许可证,擅自购买并砍伐金堂县赵家镇金山村4、5、6组村民米X顺、叶*X见、叶*X伦*、李*X富、邹*X荣*、李*X友、李*X万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防护林,用于加工生产家具。经鉴定,被告人邹*无证砍伐林木共579棵,总蓄积41.5m。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辩称其患有癌症,且其砍伐林木是交了钱,请林业站的工作人员代办许可证,故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邹*在未取得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每根十余元至四十元不等的价格擅自购买金堂县赵家镇金山村4、5、6组村民米X顺、叶*X见、叶*X伦*、李*X富、邹*X荣*、李*X友、李*X万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防护林中的柏树,再以每天60元-70元不等的价格雇佣他人砍伐,用于加工生产家具。经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调查报告,被告人邹*砍伐林木共579株,立木蓄积总计41.5m。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邹*的供述;证人吴*X会、李*X友、李*X万、米X顺、叶X伦*、易X秀、邹*X荣、叶X南、陈*X菊、叶X松、叶X见关于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期间卖树给邹*的证言;证人邹*X富、夏X华、夏X远、邹*X顺、白X友、邹*X德、邹*X金*关于曾经以每天60元-70元不等的价钱帮邹*砍过树的证言;证人张*X关于其2008年-2011年11月任职赵*业站副站长,后各乡镇的林业站被撤销,由当地乡镇政府管理,任职期间没有收过邹*的任何费用的证言;公安机关关于将证人叶能见的林权证被误写成了叶*建,经查证,金*山村5组无与叶能见名字同音的村民,金*山村5组叶能见于林权证所有权人叶*建系同一人;证人邹*万荣的林权证被误写成了邹*万云,经查证,金*山村5组无与邹*万荣名字同音的村民,金*山村5组邹*万荣于林权证所有权人邹*万云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及邹*X荣、叶X伦*、叶X见的人口信息表及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金*堂县林业局出具的工作说明:2010年1月至今,该局未向赵家镇金*山村4-7组村民和金*山村5组邹*发放过《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金*堂县赵家镇树木采伐调查报告;被告人邹*的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木竹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成都*医院出院证明书证实其患有食管胸中段鳞癌;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证人的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邹*犯滥伐林木罪,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邹*提出的向林业部门工作人员交钱代办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事,既未提供交钱的相关票据,也未能提供其取得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案发后,如实供述盗伐林木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身患癌症,身体状况较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邹*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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