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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地处本市白鹿镇共计10株树木蓄积量为4.71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佣工人将该处林地的90株云南柏砍伐,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树木蓄积量29.3258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现场勘验记数、计算表,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出具的采伐许可证,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出具的林木蓄积计算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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