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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李**、樊*乙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李*、樊*乙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李*、樊*乙、周*某某以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郑*、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双流县黄龙溪镇川江村4组大部分村民经开大会同意砍伐自有林地的巨桉树,并委托本村村民被告人李*某某、樊*、樊*等人负责砍伐事宜。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樊*、李*某某、樊*将黄龙溪镇川江村许家沟、小沟头、广播台、半边山3913株巨桉树在没有林业砍伐证的情况下进行滥伐,并将滥伐的树木出售给双流县黄龙溪忠诚外架厂。所滥伐的巨桉树林木经双流县城乡园林绿化管理局鉴定巨桉树蓄积为495.8235立方米。被告人周*某某在应当知道被告人樊*、李*某某、樊*无林业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收购被滥伐的巨桉树近300吨,达到100立方米以上。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李*、樊*、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樊*、李*、樊*、周*某某到案经过,被告人樊*、李*、樊*、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樊*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黄*、樊*、樊*、周*兴*、樊*、樊*、谢*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双流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黄龙溪镇川江村四组滥伐林木案件相关情况的鉴定结论、伐桩检尺记录、一般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办事指南,双流县*中心林权台帐、退耕还林台帐,双流县忠诚家具设计室营业执照,黄龙溪镇川江村四组会议记录、委托书、合同书、采伐申请,黄龙*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川江村4组树木采伐情况调查,被告人樊*、李*、樊*、周*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李*、樊*乙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应当知道是滥伐的林木,而违反规定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因此,应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李*、樊*乙在共同犯罪中,虽有分工不同,但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四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四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樊*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樊*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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