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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先后从本市某村民廖*某某、李*某处购买了位于本市某地里的杨*杉29株,另某地里的杨*杉12株、水杉1株、香椿3株。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购买的树木进行放水,致两处树木全部死亡。经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现场勘验后确定: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合计为17.3127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现场勘查记录,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廖*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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