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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吴*以500元、450元不等的价格从张*、张*某处购买了柳杉树。后被告人吴*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张*和张*某位于老屋基林地里的90株柳杉树予以砍伐。经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现场勘验后确定,上述被砍伐的柳杉树共计立木蓄积37.737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张*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滥伐林木蓄积鉴定报告、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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