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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经商量,先后购得同村村民杨*某某、李*、肖*某某位于本市通济镇肖*家湾中槽、长槽的林木。随后,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上述购得的林木砍伐。经彭州市林业和园林管理局工作人员测量,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共计22.1174立方米。

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某、李*、肖*某某、张*、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滥伐林木蓄积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且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决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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