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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以52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得本市文井江镇马家社区2组梨树坪山坡上的树木,在未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处山坡上的水杉树进行采伐,被崇州市森林公安民警查获。经崇州市林业和旅游发展局认定,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3.2747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扣押和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崇州市林业和旅游发展局的情况说明和每木检尺记录,证人马志*、高某某、马*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所购土地上的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构成滥伐林木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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