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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林木罪,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私自把自家257株香杉树根部的树皮剥去让其自行枯萎以便砍伐。2013年11月底,被告人王***以每方人民币160元的价格请陈*某某等人砍伐其已干枯的树木,被查获时共砍伐树木213株。经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检尺,已砍伐的林木213株蓄积立方共计12.2197立方米,未砍伐的林木44株蓄积立方共计3.9433立方米。被滥伐的林木共计257株,蓄积立方共计16.163立方米。

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在其家中被民警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大邑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大邑邑西岭林业站情况说明,现场示意图、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大邑县林业和园林管理局木材检尺单及岗位工作证,大邑县鹤鸣乡人民政府证明,林权证复印件,证人王*云、陈***的证词,被告人王**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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